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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半岛·(中国)官方网站1650万目前国内最贵汽车退一赔三案判决是如何反转的

2024-03-25 20:46

  上诉人贵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后XXX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杨XX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消费者协会分别派员出庭就有关问题陈述意见,本院对XXX公司和杨XX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二、XXX公司退还杨XX购车款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杨XX与XXX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XXX公司向杨XX销售一台)汽车(型号MULSANNEV8C5),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XXX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车辆为全新英国原装。2016年杨XX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无意中发现该车交车之前即有过大修记录,XXX公司出售的系问题车但未向杨XX告知这一情况。XXX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性销售行为给杨XX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杨XX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XXX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XXX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6年5月31日,杨XX通过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XXX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BOB半岛·(中国)官方网站,……因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XXX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XX相关情况,可认定XXX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XX知情权和选择权,X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杨XX与XXX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SCG-GZXGX-2014062401号《销售合同》;三、X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XX购车款385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五、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X公司负担。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三、杨XX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XXX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本院对杨XX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中,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分别派员到庭,就案涉车辆漆面问题的处理及窗帘更换问题是否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相关信息是否应告知消费者、如果未告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发表意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代表表示:案涉车辆的漆面伤处理及窗帘更换均属于PDI程序即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是指经销商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新车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进行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经组织行业专家、主机厂、经销商调研后已于2017年3月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列出了经销商应对消费者进行告知的情形和标准。就本案而言,经销商交车前对油漆的抛光打蜡、更换原装窗帘总成均属PDI操作,其目的是为了使车辆达到交付标准。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案涉车辆交付前的抛光打蜡及窗帘更换均属于对车辆的维修,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上述信息均属于影响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重要信息,经营者均应全面告知;其次,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起草并发布的《指引》主要代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不能约束消费者,一般情况下购车人员并不知道PDI程序的存在;再次,PDI程序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利用PDI程序达到隐藏瑕疵的目的,将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最后,不能确定PDI程序是否属于汽车行业国际惯例,即使属于也不得违背我国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明示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如果瑕疵发生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应由经销商修复后签字、盖章、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存档。本案中经销商虽上传了相关信息,但其目的在于告知供应商相关情况以解决其内部财务支出和许可问题,其初衷并非直接告知消费者,故本案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经营者“退一赔三,以促进行业的规范自律、健康发展。消费者期待购买的是原装整车而非车辆的某个局部,故三倍赔偿的基数应为整车的售价。

  (二)XXX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杨XX的法定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属于应予告知的信息,分析如下: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本院注意到,案涉车辆产自英国,车辆经由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方完成从生产车间至最终销售网点的物理位移,运抵销售网点后亦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存放。因外在环境、车辆本身的特性甚至物流、仓储过程中人为操作的轻微失误,均可能导致车辆表面或相关部位出现瑕疵。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而非车身多处,无证据证明漆面损伤面积较大,其处理不涉及相应部位的钣金操作,甚至不涉及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正如杨XX的自认,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因此,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二审审理过程中,杨XX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其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另外,对于类似信息,经营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以更规范、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提升其长远商业竞争力。事实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制定的《指引》对此已予以引导。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XXX公司主张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XX提车时提出了处理要求,并主张窗帘异响系因车辆到店后长时间停放导致窗帘电机运行不畅所致,但XXX公司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新车长时间存放不必然导致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新车到店后经营者经检查发现的此类轻微问题,如果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但与此同时,XXX公司不能证明该类问题的产生与新车的运输或存储有关,且对右后遮阳窗帘总成的处理涉及配件的更换,所需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均可独立计价,配件和所耗工时的市场价约4万元,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故本院认为,XXX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XXX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三)XXX公司未将与窗帘有关的问题告知杨XX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中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至于XXX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车辆的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XX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是否涉及杨XX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XX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杨XX二审庭审时还称其系以全款购买豪车而XXX公司实际交付的却系有过修理记录的车辆,对其心理上造成了伤害。……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虽然更换案涉窗帘总成的费用就数额而言并非显著偏低,但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亦非明显偏高,且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消费者而言,窗帘修复费用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杨XX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杨XX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XXX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首先,在车辆交付之前,XXX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记录和上传前述信息的目的是对供应商而非消费者进行告知,但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既然信息的记录和上传系经营者主动为之,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其次,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BOB半岛·(中国)官方网站,杨XX向XXX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XXX公司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杨XX向XXX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XX与XXX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XXX公司与杨XX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XXX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综上,XXX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XX,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XX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XXX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XXX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XX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XXX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令撤销《销售合同》,XXX公司向杨XX折价退赔购车款,并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XXX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XXX公司对漆面瑕疵所采取的轻微处理措施属于经营者新车交付前的整理行为,XXX公司未予告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XXX公司对车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XXX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告知。虽然XXX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XX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本院酌定XXX公司向杨XX赔偿1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贵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由杨XX负担153395.40元,贵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XX负担4975元,贵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由杨XX负担153395.40元,贵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查博士法律服务团队案例分析本案是唯一一起历经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生活消费领域欺诈类判例。根据2019年最高院关于调整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仅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案件。因此,该案判决可谓“空前”也可谓“绝后”。该案判决对于汽车消费欺诈问题几乎起到了“划江而治”的作用。最高院认为,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要求经营者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最高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从最高院的该案判决来看,汽车领域欺诈的认定要件应为:有信息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行为影响驾驶人人身安全或实质性财产利益,主观故意。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但具体应当披露到什么样的程度,是否应当以一般二手车经销人员的能力为限,并不清楚。近年来,二手车领域欺诈类案件量急剧增加,部分法院的退一赔三判决呈现扩大化趋势。由于部分律师对于涉水车、非重大事故车、出厂年份错误等专业问题理解不清晰,没有给法官传递有效信息,造成大量案件频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现代汽车有上万个各类零部件,且二手车的历史事故情况复杂、事故精修技术愈加完善,鉴定细节瑕疵问题一般需要对车辆进行大范围拆卸。从客观角度讲,车商实质上并不具备将全部信息完全告知客户的可能性。目前,合理确定二手车的瑕疵告知范围仍然是二手车销售标准化领域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二手车退一赔三案件中,实质性的认定争议项目对驾驶人人身安全和购买人重大财产利益的影响至关重要。根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乘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车辆为重大事故车,其结构件损伤,无法通过维修等手段恢复达到车辆出厂时质量或刚性状态,可能存在影响驾驶人人身安全的风险。外观检测项目中,扣分项有145项,扣分标准不一,除此之外的其他瑕疵不扣分。例如,近期部分媒体报道的“中网”更换未告知问题,在消费者看来属于侵犯知情权,但在有关评估规范中该项并不是扣分项,因此可以认为未告知该项更换并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以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观点看,该行为甚至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我们认为,二手车销售者对于涉及消费者人身权益和实质性财产利益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应当从严掌握,例如重大事故车、泡水车、火烧车等,均应当如实告知客户。同时,二手车买方也应当对一般性的车况瑕疵抱有合理期待和适当的容忍义务。因为一旦司法实践对涉车案件中的轻微问题进行过度保护,会在类案中形成负面效果,从而反噬广大消费者的更多的实质性权利。文/查博士二手车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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